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廖美雲
林復生
林君馨
林芊妤
林志明
易言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廖述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廖述瑭
間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
訴原告其訴訟利益即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306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