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原 告 林佑龍
被 告 鄭雅 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偵
查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原告乃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
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然被告既辯
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其前夫 賴炳昌 未經其授權而盜蓋其
印文,並交予訴外人 郭惠宜 共同偽造簽發者,非其所簽發,
且已對賴炳昌及郭惠宜提起刑事偽造印文等告訴,亦即其等
間前就本件系爭支票究係由何人簽發,賴炳昌及郭惠宜有無
成立該等偽造印文及有價證券罪嫌,涉及被告應否擔負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以給付本件票款。又以,被告既已就上開
部分對賴炳昌及郭惠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提起告訴,現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1
2號受理偵查中,迄未偵查終結,是本院認上開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偵查案件為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偵結情
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
,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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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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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07.22│ 鄭雅分 │玉山銀行大里分│CA0000000│100,000│104.7.22│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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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4.07.30│鄭雅分│玉山銀行大里分│CA0000000│150,000│104.7.30│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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