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請人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政雄 即祭祀公業 陳夫良 管理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集之祭祀公業陳夫良之派下員大會,並未踐行相關程序,相對人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下稱嘉義地院判決)可稽,相對人以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地位提起之本件訴訟,原確定裁定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不利於伊之判決,仍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係經第三人 陳永祥 輾轉告知嘉義地院判決結果,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判決而知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原確定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其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送達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嘉義地院判決則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宣判,非本院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經存在之判決,自無發現可言。聲請人以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嘉義地院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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