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之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此所謂受僱人,係指應受送達人即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僱用之人而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原第一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簡易訴訟判決,抗告人雖具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經原第二審法院限期十日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未先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逕交付抗告人公司員工收受,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補充送達不合,該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狀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已交由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受僱人)收受,並蓋用抗告人公司收文章,為抗告人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該裁定自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收受,原第二審法院因抗告人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所提抗告(即不許可抗告),經核尚無抗告人所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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