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二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林玉梅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房屋全部遷離,並將上開房屋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原告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每月一千九百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未付租金及管理費,共積欠租金十二萬一千元及原告墊付之管理費二萬一千零十元,合計十四萬二千零十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迭經催告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租金及管理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原約定租金一萬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七樓房屋全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一年,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元,應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並應負擔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每月一千九百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未付租金及管理費,共積欠租金十二萬一千元及原告墊付之管理費二萬一千零十元,合計十四萬二千零十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管理費通知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押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簽定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原告),甲方應於租約屆滿時,無息退還乙方」,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已依約給付上開押金二萬二千元予原告,是項押金之性質為承租人即被告履行租約之擔保,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得為未付租金之扣抵,為原告所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自應扣除已收之押金二萬二千元。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原告墊付之管理費合計十四萬二千零十元,於扣除押金後之十二萬零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價額,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全部遷離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十二萬零十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原告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