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丁○○與 林旺生 、丙○○三人,均無正當職業,平日偶以打零工為生,多數時間均聚在台北縣○○鎮○○路○號瑞芳鎮立圖書館旁涼亭內喝酒。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丁○○三人又自上午六時許起,同至該涼亭內喝酒,迨至當日下午二時許,丁○○於酒後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下,因不滿林旺生說話聲音過大,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丁○○明知涼亭內地面與涼亭外之柏油路面,高低差約七十六公分,如推擠林旺生,極有可能使林旺生摔落涼亭外地面,如係頭部著地,更可能導致頭部遭受重創之後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林旺生,使林旺生向後翻倒,並跌落於涼亭外之柏油地面,因係頭部著地,致受有腦部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延至當日深夜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旺生之妹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與林旺生共同飲酒時,林旺生跌落涼亭外地面,因頭部受傷致死之事實雖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林旺生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要起身上廁所,林旺生則剛從廁所回來,兩人肩部相撞,林旺生不小心失足跌落涼亭外而受傷,伊沒有傷害林旺生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當天,與被告及被害人林旺生共同飲酒之陳龍國於警訊時證稱:「我們從早上六點多開始喝(酒),邊喝邊聊天,喝到下午三點多,在喝酒這段時間,林旺生聲音過大,並與丁○○握手,陸徐福順勢把林旺生推回,林旺生便向後倒地,頭部並有撞到地。林員並向我稱流血了,並到派出所找員警處理。我有跟林旺生說要帶他到醫院擦藥,林員說沒有什麼事,不用去,之後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另亦於偵查中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二)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昨(十二)日○○○鎮○○路○號涼亭內,見涼亭內有三人在飲酒,並發生爭執,我見丁○○出手推穿紅衣之男子(指林旺生),見林旺生後腦受傷流血,林旺生自稱要至警局報案。二人因均酒醉,不知何故爭執,後丁○○出手推林旺生,後林旺生跌出涼亭外。
」(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另證人 黃惠玉 於警訊時亦證稱:「昨(十二)日下午約十五時許左右,我在店內往對面的涼亭看過去,有看到一名留長髮的中年男子(指被告)與一名老年人(指林旺生)發生口角爭執,但因隔了一條馬路,他們為何事起口角,我不知道。過了沒有多久,我店裡的助手 陳崑輝 告訴我,涼亭內的老人已經倒在地上了。當時我並不在意,沒有馬上看他們發生何事,約過了幾分鐘後,我才到我店門口查看,當時確實看到那名老人倒在地上,過了約十分鐘左右,那名老人從地上爬起來,用手摸著頭(當時我看到那名老人的頭部有流血,但不是流很多血的樣子)往瑞芳派出所方向走過來,那名老人邊走邊說要向警方報案。過了沒多久,那名老人就帶著瑞芳派出所的主管來涼亭找推他倒地受傷的男子。」等語(見同上警卷)。證人即位於○○鎮○○路○號「芳鄰美髮店」之員工陳崑輝亦證稱:「我昨(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店前看到對面涼亭有人在吵架,然後在拉扯之間,看到一個人把另外一個人推倒在地,那個人倒在地上,頭部撞到地。約五、六分鐘,那個人才從地上爬起來。」等語(見同上警卷)。
(三)另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 潘永祥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死者來報案,主管與他同往涼亭,帶丁○○回來交給我處理,他有先去驗傷,拿了傷單說要告丁○○打他,後來丙○○也有來作調解,他們三人講一講以後,死者說只是嚇一嚇他,不告了,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依證人潘永祥之證詞,參以附於卷內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簡內兒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害人遭被告推倒,因頭部受傷,曾往醫院門診就醫,並至瑞芳派出所報案,欲控告被告傷害,嗣因經丙○○之調解而作罷。
(四)綜據上開證人丙○○、戊○○、黃惠玉、陳崑輝、潘永祥等之證詞,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飲酒當中與林旺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推打林旺生,致使林旺生往後跌落於涼亭外之地面,因頭部著地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上廁所時無意間撞到林旺生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丙○○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推打林旺生,係林旺生邀被告比腕力,被告不小心撞到林旺生,林旺生因而跌落地上云云,與上開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且與其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信。又被告於推打林旺生倒地受傷後,仍能繼續喝酒,且在瑞芳派出所接受訊問時,神智清楚,言語神態均正常,顯見其於實施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林旺生係遭被告推落涼亭外,因頭部撞及地面,導致腦挫傷、顱內出血,於當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深夜在台北縣○○鎮○○路○○○號 楊棣森 所有之賣菜攤架後方死亡,而於次(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楊棣森發現並報警處理等情,除經證人楊棣森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三、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涼亭內石椅距離欄杆約一公尺,欄杆石板厚度為七公分,石板上緣距第一階梯之高度為四十四公分,距第二階梯之高度為六十公分,距路面高度為七十六公分,涼亭外地面為堅硬之柏油路面,如有人受他人突然推擠,而自涼亭內向後翻倒於涼亭外,即有可能因後腦著地而頭部遭受重創,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實施推打林旺生倒地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告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被告就林旺生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犯罪、被告之知識程度、與被害人經常相聚喝酒之關係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