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瑋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為任職億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14,106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消債調字第41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分別任職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總收入為622,713元,於100年度任職於全漢公司,總收入為626,780元,10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任職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1,792元,101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北騏有限公司(下稱北騏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102年2月19日起任職於億鑫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億鑫公司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立端公司薪資明細表、立端公司通知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北騏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袋(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47頁)。聲請人99年度、100年度平均薪資每月為52,062元〈計算式:(622,713元+626,780元)÷24=52,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106元(含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
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通訊費、勞健保費,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相近,爰認應予以列計。
⒉學雜費每學期64,418元:
聲請人目前就讀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碩士在職專班,每學期學雜費及平安保險費合計64,418元,有開南大學100學年度上學期學雜費收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8頁),以每年二學期計算,計花費128,836元,平均每月花費12,884元(128,836元÷12=10,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此非屬國民義務教育,應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
聲請人之母 黃春英 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黃春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顯示,黃春英於10
0年度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不動產,有受扶養之必要。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聲請人自承尚有弟妹可共同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僅核列2,000元,未逾3,415元(10,244÷3=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應予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14,106元後(12,106+2,000=14,106),每月餘10,894元(25,000-14,106=10,894)可資清償債務。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所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03,424元、 尹飛鴻 債權額為194萬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縱令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16,352元(2,943,424÷180=16,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開餘額尚難負擔。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