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及大型鋼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更定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黃欑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作代步據為己有;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起,至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止,在苗栗縣○○鄉○○○村○路山線四號隧道口,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大型鋼剪一支,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由其職員乙○○管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電纜線五十公斤,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及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經警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火車站○○○鄉○○○村○路山線四號隧道口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及大型鋼剪各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車主即被害人黃欑棋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員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分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竊車所用之鑰匙及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大型鋼剪各一隻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先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一部,核其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後未幾再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鋼剪一支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璨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月,更定執行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及大型鋼剪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