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二號、第二九四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鐵撬各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竹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龍鳳宮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乙○○所有車號00—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附近失竊),得手後欲供己駕駛之用,適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新華里新華活動中心前,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才發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時,遇警盤查而棄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老虎鉗、鐵撬各一把,以找接骨師醫腳為藉口,僱請不知情之 徐錦興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四五八號計程車開往黃 陳秀蓮 位於台中縣○里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後,誤將前揭鐵撬遺落於前開計程車上,僅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下車,並以 黃陳秀蓮 掛於房外牆旁之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復為脫逃之便撬開前揭住處二樓廁所窗戶(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竊取黃陳秀蓮所有共計約新台幣三百元之銅板,甫得手尚未離去之際,經黃陳秀蓮之鄰居發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右開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四月三日連續竊盜之犯行,惟對於四月三日之竊盜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六四號卷宗第十二至第十四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邱才發竊盜案審理中(見前開案件刑事卷宗第六十八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陳秀蓮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才發、徐錦興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各二紙、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證,復有老虎鉗及鐵撬各一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在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四月三日行竊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云,核其所辯既與事實不符,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老虎鉗為鐵製之硬物,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危害人生命安全,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竹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與未扣案之鑰匙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鐵撬一把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未扣案鑰匙業已滅失,爰一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