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出獄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其妻乙○○所有VKY-四九七號輕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由丙○○騎至其妻乙○○娘家時,在苗栗縣○○鄉○○街被一群不詳人士將車殼嚴重毀損,竟不以正常手段修復被毀損輕機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反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明知「 陳國榮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殼、車頭罩三顆螺絲、前後輪氣孔蓋、後燈殼、後檔泥板、空氣濾清器、煞車警示氣器等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零件為 林仁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所用,該車平日由其子甲○○騎用,上開機車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苗栗醫院停車場被不詳人士竊取,竟無償予以收受,並將上開零件安裝於其妻所有上開被毀損之輕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甲○○在苗栗縣頭屋鄉東昇汽車教練場旁發現VKY-四九七號輕機車上有VKW-一三九號輕機車之零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早上,「陳國榮」打電話給我,在後龍火車站,大燈罩、前燈罩、外殼、空氣濾清器是「陳國榮」所交付,有些零件都是伊自己向材料行所購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苗栗省立醫院停車場失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頭屋鄉東昇教練場旁發現,我所有輕機車前燈罩左側刮損處,我用立可白補白漆,車頭罩三顆螺絲、前後輪氣孔蓋、後燈殼、後檔泥板、空氣濾清器之面蓋有鑽孔作記號均我更換,煞車警示器、油箱蓋內暗鎖均是我裝,但開關被拆除,位置仍在,後輪鋼圈有凹損及我用鐵鎚敲過的痕跡,車廂內有我噴紅漆的鈑手。」(偵十一頁)綦詳,並有照片十幀(偵十六至十八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訊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偵二十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更換之車殼係有人使用過,有證人其妻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中旬在苗○○○鎮○○里○○鄰○○街二四七之八號住處有看到該車,且因車殼有使用過之痕跡,覺得可疑,有問丙○○」等語為憑(偵卷第八頁);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殼是陳國榮免費給他的,伊並未問車殼的來源等語(偵卷第三十頁),於警訊中改辯稱:「陳國榮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約十時三十分,在後龍火車站前廣場將白色機車殼半組及方向燈盒子一組及藍色車後扶手把一個交給我,沒有其他」(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等情,在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又改稱:「車前燈罩、車頭照、後燈殼、後檔泥板及空氣濾清器是陳國榮給的,後輪煞車警示氣器是材料行買的」等語,與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均不相同,按事實之經過只有一種,被告所辯有關「陳國榮」贈與機車修復所需零件部分前後答辯不一,實情為何,令人存疑;再被告自承與「陳國榮」不熟,有筆錄為憑,既不熟何以免費贈與上開車殼?是被告至言詞辯論為止對「陳國榮」何以贈與上開車殼所述部分,與常情不合。又有關煞車警示器部分,被告辯稱係其向汽車材料行所購買等語,而告訴人則證稱:「東西我有鑽孔」等情,復有照片為憑,被告與告訴人並當庭互相指認對質詰問,顯證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被告所辯顯為推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確有該車殼、車頭罩三顆螺絲、前後輪氣孔蓋、後燈殼、後檔泥板、空氣濾清器、煞車警示氣器為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受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的、動機在於其妻乙○○所有輕機車嚴重毀損,手段以收受機車零件贓物之方法修復,助長竊車者銷售贓物之管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