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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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追討,被告俱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表~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萬八千四百五十│AL0000000│││││日││元│││├─┼─────────┼─────────┼───────────┼────────┼────────┼──┤│2│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萬八千九百五十│AL0000000│││││││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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