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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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所提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確認或形成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監聽不法侵權」及「命被告捐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公益慈善團體」,前者核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後者所指是否為民事法律關係,尚有疑義,更無從據為民事強制執行,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有命更正使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且適法之必要。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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