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晏之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時11分許,途經 吳美馨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明瑟商號」雜貨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美馨不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冰箱內供販售之金牌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口袋內並步行離去。嗣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中洲三路266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其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上開竊盜行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啤酒2罐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晏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馨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月29日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
110年9月6日始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竊取啤酒之犯嫌以前,即在案發後同日12時30分許,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啤酒交由警方查扣,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0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累犯規定加重之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上址商店冰箱內之啤酒2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商品價值低廉,且被告事後已將上開商品交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既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