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990號、第19741號、第20267號、第24748號、第24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吳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涉嫌販毒次數高達7次,先前又有遭通緝之事實,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亡及滅證可能性均較高,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沒有錢可供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1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復稱:對於本件是否延長羈押乙節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考量被告所涉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