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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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天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天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馮天人所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人 黃偉俊 雖提起竊盜告訴,警方亦以竊盜罪移送,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竊盜之證據不足,改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據卷證資料,亦認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盜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罪名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科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失竊車牌,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改掛自己車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又有偽造文書、賭博、贓物、傷害、懲治盜匪條例、侵占、毀損、妨害自由、恐嚇、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侵占車牌已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刑「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至於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要向被告求償,並非刑事法院可得審理,應另循民事法律程序求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馮天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人於民國109年5月底至6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小側門附近發現BDS-3302號之車牌0面遭人棄置在此(該2面車牌原懸掛於黃偉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旁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並於109年6月2日18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該車卸下而竊取。已發還黃偉俊),其明知該2面車牌客觀上顯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該2面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0年4月5日23時,其欲開啟懸掛上揭車牌之汽車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偉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偉俊於警詢中之陳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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