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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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弈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弈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弈燊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記載「可以判少一點嗎?小孩還小,以後真的不喝酒」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附表編號二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肆月│110年1月15│本院│110年度交簡│110年3月31│均同左│110年5月│編號一部分業│││駛動力交通││日││字第480號│日││5日│經易科罰金執│││工具罪││││││││行完畢│├─┼─────┼───────┼─────┼──┼──────┼─────┼─────┼────┤││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6月17│本院│110年度交簡│110年10月│均同左│110年12││││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日││字第2119號│21日││月7日││││工具罪│貳萬元││││││││└─┴─────┴───────┴─────┴──┴──────┴─────┴─────┴────┴──────┘(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