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該轄服刑期間對原告不法侵權,經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被告卻以書函託詞規避法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行為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有被告網站機關位置圖列印頁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另依原告主張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新北市,綜此,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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