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輝武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11月18日止。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30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3月30日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無訛。然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而定。
㈡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案件,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自值斟酌。再者,受刑人前案係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法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制度,而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與其後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相較,案件類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不同,且於犯罪之原因、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況受刑人除本件後案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認後案屬單一、偶發之犯罪,又考其後案情節,受刑人係遭員警攔檢查獲,且經受刑人坦承不諱,是後案並非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故應認受刑人尚未有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㈢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案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即一概認得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