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三 蘇君萍 之住處,將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與蘇君萍及 蘇麗蒨 施用。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南市○○○街與崇善一街口公寓樓下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偵查中辯稱:蘇君萍與蘇麗蒨之安非他命何來,伊不知道,不是伊給她們吸的云云。嗣本院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是伊買來的,蘇君萍及蘇麗蒨係趁伊不在時偷拿去吸的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中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當天, 伊有 住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三蘇君萍之住處,當時伊有帶安非他命在身上等語,且據證人蘇君萍在警訊中證稱:我吸用的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沒有金錢交易等語。又證人蘇麗蒨在警訊中及偵查時均證述:我與蘇君萍、甲○○住在一起,安非他命是甲○○買來的,放在一起,大家一起施用,我們要施用時,向他要的,他就給我們,沒有向我們拿錢等語, 益徵 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確有提供安非他命予蘇君萍與蘇麗蒨二人施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蘇君萍與蘇麗蒨之安非他命何來,伊不知道,不是伊給他們吸的云云,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安非他命係伊買來的,蘇君萍與蘇麗蒨係趁伊不在時偷拿去吸的云云,其前後供詞互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同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蘇君萍與蘇麗蒨二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係先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蘇君萍、蘇麗蒨二人施用,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用示儆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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