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