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所刊登極為煽情之廣告,有足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女服務生在偵查中供證為性交易之詳情並由上訴人抽頭牟利各情,認定其犯行,摒棄不採該女服務生事後迴護之詞,另認上訴人所提員工守則與所登廣告矛盾,屬圖卸之證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不以促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限,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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