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件車禍能否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與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無關,原審縱未傳訊臻萬勝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育忠 證明無法順利獲得該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原因,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