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宗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街○○○號 張美英 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逕自開門入內,而侵入該處住宅後,竊取張美英所有置於屋內客廳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印章4枚、張美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張美英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處理,提供該屋內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給警方調查,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邱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而認罪,核與被害人張美英於警詢與原審所陳述受害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先騎乘牌照000-000號機車至前址附近停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等情,亦有被告之子即證人 邱冠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該址屋內所設監視器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取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存卷可參(見警卷51至73、79頁)。從以上調查所得,可知被告上開歷次自白之陳述,均屬實可採。故前揭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再為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偶經他人住處,見有機可乘,即起意侵入行竊,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表示相當後悔,稱其以載運水果為業,途經被害人住處,見大門未關,臨時起意,推門入內,桌上有皮包1個,即予竊取,至為不該;而被害人則於警詢時陳述:她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去鄰居那邊,正門沒上鎖,回來時沒發覺遭人入侵,被告是開啟正門入內行竊,沒有破壞門窗,得手後也是從正門離開;又被告於犯後已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被害人8萬元以賠償其損失,而獲被害人原諒,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原審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成立筆錄1件、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基於上述各項情節,以被告侵擾被害人住居安寧之程度、行竊時使用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形、犯後如何彌補被害人,及面對司法訴訟具體悔悟之態度等所有情狀,綜合加以判斷後,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恐即不免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爰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示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侵入他人住處竊盜,事證明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如前述,而經依該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累犯之情節,如加重最低本刑,恐將罪刑不相當而過苛,業見前述,則原判決所處刑度即非適合。故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求不法財物,犯罪動機不良,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微,惟未使用激烈之手段犯案,於犯後具體表現悔悟之態度,坦承犯行,且迅速賠償被害人,獲其原諒,而積極彌縫其犯罪所生損害,並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程度,自述須獨自照料扶養年近九旬而有身心障礙之老父,核與其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尚相符合等所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皮包1個、現金7萬元、印章4枚、張美英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又被害人張美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失竊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都沒有找回,故希望被告能賠償她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據此可知,被告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應不逾8萬元之數;而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確實賠償8萬元給被害人,有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