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賴勇旭 被告 陳榮龍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賴勇旭前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出具現金保證,停止其羈押,詎被告已成植物人,無法繼續審理,為此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萬元後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因病停止審判,有裁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63頁及其反面),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既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擔保之責任並未消滅,即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於執行前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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