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聲簡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嘉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嘉雄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聲請人並無拿取任何有價物品及財物,於離開案發地點後才在巷口為警查獲,聲請人僅有入侵之事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固據其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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