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瑩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瑩琪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存款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不相干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一併提供給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及同夥,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地,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陳瑩琪帳戶後,再持陳瑩琪提供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陳瑩琪以此手法,幫助上開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遵羽 、劉 怡青 、少年林○儀、 廖濬 紘、 黃彩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瑩琪固坦承其有向板信商銀、玉山商銀、大眾商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使用無訛,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不詳之人詐騙後,均有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嗣並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並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1、上開板信商銀、玉山商銀、大眾商銀等金融存款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均領有金融卡使用;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遵羽、 劉怡青 、林○儀、 廖濬紘 、黃彩鳳及被害人 郭政瀧 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行詐欺,致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地,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後,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遵羽(見偵卷第21至23頁)、劉怡青(見偵卷第41至44頁)、林○儀(見偵卷第61至62頁)、廖濬紘(見偵卷第95至96頁)、黃彩鳳(見偵卷第114至116頁)及被害人郭政瀧(見偵卷第78至7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為證,並有告訴人陳遵羽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劉怡青之網路交易結果列印、存摺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5至47頁)、林○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頁)、 郭濬弘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5頁)、黃彩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7頁)、被害人郭政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4頁)、上開板信商銀帳戶(見偵卷第171至176頁)、玉山商銀帳戶(見偵卷第152至159頁)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60至170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2、按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金融存款帳戶提領金錢,必先插入該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極具隱密性,甚難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通常即遭鎖卡,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由,苟非帳戶所有人提供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從順利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該帳戶提領任何金錢。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同一天即105年3月7日遭詐騙時,均有被指示轉帳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且旋由不詳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已如前述,可見上開被告名下3個帳戶,非但已同時淪為不詳詐欺者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明顯均已被該不詳詐欺者所掌握持有無誤。就其原因,被告辯稱係因為遺失金融卡云云,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把這3張金融卡一起放在卡片套子,放在皮包裡,不知是何時掉的,最後看到金融卡,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板信商銀金融卡之時,因當時發薪水,我有使用金融卡提款;這3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00000000」,其中「0000」是我的出生月、日,「0000」則是我丈夫的出生月、日的代碼,都是我申辦卡片後自己所更改的密碼;我本來想把這3張金融卡的密碼改成不一樣,所以在上開板信商銀金融卡上面貼密碼,後來太麻煩,就沒去改密碼,密碼貼紙也就繼續貼在卡片上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39頁、40頁)。惟查:(1)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56至159頁、161至165頁、172頁正反面),上開玉山商銀、大眾商銀帳戶之申辦目的及使用情形,均僅與向各該銀行貸款、還款有關(上開玉山商銀帳戶於103年5月8日撥放貸款10萬元,經陸續提領,自103年7月間起即純粹按月轉入款項以扣償貸款本息;上開大眾商銀帳戶則自104年3月間開戶後,全部均屬按月轉入款項以扣償貸款本息之交易。該2個帳戶於105年3月7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前,其最後交易日分別為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帳戶餘額分別為863元、0元);至於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則於103年8月14日開戶,自同年10月13日起主要作為薪資轉入帳戶,於105年3月7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前,其最後交易日為104年10月13日,帳戶餘額僅151元。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於104年10月13日以後即因換工作而未再使用,玉山商銀及大眾商銀帳戶除提領貸款款項及每月轉入繳款金額外,未曾使用該等帳戶及金融卡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可見上開3個帳戶於被告所謂遺失金融卡之前,均已停用且餘額為0元或僅數百元,衡情豈有隨身集中攜帶金融卡外出,以致一併遺落而不自知之理;
(2)被告為方便自己記憶,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設定為「00000000」,其中「0000」是被告之出生月、日(即0月0日),「0000」則是被告配偶之出生月、日(即0月00日)之代碼乙節,迭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0頁、80頁)。從被告歷次開庭時均能輕易說出上開密碼觀之,可見其確實已輕易記住該密碼,實無為防範遺忘而刻意再將之書寫在紙上之需要,遑論不分開保管,竟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無異容任取得金融卡之人可直接獲悉該密碼使用,寧有是理?尤有甚者,依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在金融卡上面貼密碼,係肇因於本來想把上開3張金融卡的密碼改成不一樣云云。然倘真有意改設密碼,衡情應係於完成改設後,書寫甫更改後之相異密碼,以避免混淆,豈有於更改之前,竟先貼上已熟稔之舊密碼,嗣後無任何更改密碼之動作,且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在在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虛妄,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特殊情由,並參以詐欺正犯為逃避檢警追緝,不使用自己帳戶,而有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需求,相應於此,詐欺正犯通常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倘遭不配合之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帳戶,或申請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甚或直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勢必導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依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亦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衡情實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失等之風險,而輕易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況上開3個帳戶為詐欺正犯使用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前,未見任何測試動作,亦即事先存入、提領小金額款項,以確保各該金融卡之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得贓款之舉動,此觀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甚灼,乃由不詳詐欺者直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並均能成功提領殆盡,益徵詐欺正犯對於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之所有人願意配合一情,實有相當之把握。從而,本院認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已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一併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給不詳之人,並告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乙節,洵堪認定。又考量上開3個帳戶之最後交易時間為105年2月15日,迄至105年3月7日為不詳詐欺者指示被害人轉入遭騙款項之用,亦見前述,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之時間,為10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時無疑。
3、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信用,與該帳戶之金融卡均具專屬性、私密性。又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卡則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正係為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不相甘之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或金融卡之理,縱偶將帳戶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查緝,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此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承為專科學校畢業(見本院卷第68頁),曾在兩家以上之醫院上班(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提供自己金融存款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不相干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用,難認不能預見。其已預見及此,仍向不詳之人一併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則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取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上開詐欺正犯之犯行資以助力。縱令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既已有認識,就該犯罪之發生明顯也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為明確。又本件查無證據堪認向被告收集金融卡之人或其他詐欺正犯是未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容任正犯故意對少年為詐騙,此部分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正犯均已成年,且被告未認識被害人中有少年,自無幫助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或幫助正犯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與情理相違,顯係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金融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實行詐騙,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僅是幫助犯,已論述如前,考量其不法內涵明顯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多達3個,被害人之人數共計6人,遭詐騙而轉帳進入被告帳戶之金額1萬多元至5萬多元不等,參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開立上開3個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05年3月7日分別轉帳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之客觀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於104年10月後均未曾再為使用,故被告將之與經常使用之金融卡區隔,放在同一塑膠卡套,置於皮包內,另有3張信用卡、其他2張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零錢、餐廳及診所名片等雜物,皮包沒有隔層,所有東西都混雜在一起,被告對於上開3張金融卡不會多加注意,直到105年3月8日收到板信商銀通知後,才發現上開3張金融卡及塑膠卡套均遺失不見。被告的習慣是將個人所有的金融卡、信用卡、餐廳及診所名片等,不論用得到、用不到,通通都放在同一個皮包裡,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3、被告發現上開3張金融卡遺失後,雖未收到玉山及大眾商銀之通知,仍連忙親自到板信商銀辦理掛失手續,並以電話向玉山及大眾商銀辦理掛失手續,有積極主動處理卡片遺失乙事,並前往派出所報案,惟警察查閱電腦紀錄後告知上開3個銀行帳戶均因涉詐欺遭凍結,無法再就金融卡遺失立案。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根本無須急忙主動連繫銀行辦理掛失,也無須緊急前往派出所報案處理;4、被告擁有多個銀行帳戶及多張金融卡,想將玉山及大眾商銀帳戶金融卡改成不同密碼,怕自忘記金融卡與密碼組合,尚未想好要改成何密碼,才先將密碼貼在板信商銀帳戶金融卡背後,同時也能避免自己忘記密碼,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之後被告因覺得麻煩而未更改密碼,才會導致遺失上開3張金融卡後均遭到盜用。被告其他帳戶於本案發生後即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使用,於原審開庭時,已長達半年多,才一時無法想起其他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多張金融卡之密碼大多不同,被告記性不好,久未使用即會忘記金融卡與密碼之組合。被告發現遺失上開3張金融卡時,也不記得其密碼為何,係因本案發生才努力回想起其密碼,至今沒有再忘記,無從僅因被告於開庭時記得上開3張金融卡密碼,認定被告於使用時不會忘記該密碼;5、被告僅遺失上開3張金融卡,銀行帳戶存摺均仍在被告保管中,此與一般提供交付銀行帳戶者係將金融卡連同存摺一併提供情形顯然不同。上開3張金融卡遺失後,有可能係他人撿到並確認密碼無誤後,以自己名義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顯無可能一一查證提供之人是否即是金融卡之所有人,此時詐騙集團既不知上開3張金融卡係被告所遺失,自無可能再測試該金融卡能否安全使用;6、上開3個帳戶內並非全無餘額,且104年3月間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尚有被告配偶賣車後要作為結婚基金之十多萬元存款,亦因本案發生而遭凍結,至今無法提領使用,若被告有提供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明知遭報警後,被告所有帳戶將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怎麼會在富邦銀行帳戶存放十多萬元云云。
(四)惟查: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考量具體個案之事物本質,諸如金融卡及密碼之隱密性等,並綜合其他相關情況證據,已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業據本院論斷說明如上。上訴意旨認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尚有誤會;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除上開3個帳戶外,其尚有「很多」帳戶,包括郵局、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好像還有聯邦銀行帳戶,除了郵局是單純存錢繳交儲蓄險外,其他帳戶均有請領金融卡使用,該等金融卡之密碼均忘記了,因有兩家沒有在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除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外,被告另有多張其他銀行金融卡,其中至少有2張亦沒有在使用。上訴意旨稱:被告當時將上開3張金融卡與經常使用之金融卡區隔,皮包內僅另有其他2張金融卡云云,而被告名下金融卡既不祇5張而已,足認其絕對未將全部金融卡,尤其是已停止使用之金融卡,均置在隨身攜帶外出之皮包內。所辯:被告的習慣是將個人所有的金融卡等物,不論用得到、用不到,通通都放在同一個皮包裡,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云云,難認可採;3、提供帳戶者,因事後反悔或為圖掩飾犯行,刻意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況被告自承係遲至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入其帳戶後,經板信商銀於104年3月8日通知其帳戶已涉及詐欺,被告始有辦理掛失及報案之舉,此有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72至74頁)。故於被告所稱掛失及報案之前,上開3個帳戶顯已被列為詐騙警示帳戶,則不論所稱掛失及報案是否屬實,均已於事無補。蓋於詐欺正犯已經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轉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並成功提領大部分贓款之後,上開帳戶因被害人之報案而立即遭受凍結,乃在意料之中,事後之掛失及報案,誠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4、被告以自己及其配偶之出生月、日為代碼,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設定為「00000000」,極容易記憶,且被告歷次開庭時均能輕易說出上開密碼,可見已輕易記住該密碼,實無為防範遺忘而刻意再將之書寫在紙上之需要,遑論不分開保管,竟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無異容任取得金融卡之人可直接獲悉該密碼使用,尤有甚者,倘被告真有意改設密碼,衡情應係於完成改設後,書寫甫更改後之相異密碼,以避免混淆,豈有於更改之前,竟先貼上已熟稔之舊密碼,嗣後無任何更改密碼之動作,且完全不加聞問之理?足認所辯應屬虛妄,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再執前詞,爭辯其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後,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云云,亦無足採;5、依目前一般金融作業方式,為求迅速便利性,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金融存款帳戶提領金錢者,祇須插入該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即可為之,無須同時出示存摺、印鑑章或其他資料以供核對。正因如此,詐欺正犯對外收集人頭帳戶時,通常要求對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至於存摺及印鑑章等物是否亦一併提供,不能一概而論,實務上僅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者,不乏其例,故本件被告即便未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仍不足動搖上開事實認定。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此攸關其能否取得贓款,故於收集人頭帳戶之際,衡情對於提供帳戶者之人別、是否願意配合等節應有所掌握。上訴意旨所謂本件可能是他人撿到被告所遺失之上開3張金融卡後,再以該他人自己名義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洵屬毫無根據之臆測;6、上開3個帳戶為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前,均已停用,且餘額為0元或僅數百元等情,亦見前述,洵與一般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特徵相符。又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8日列為警示帳戶時,其帳戶餘額亦僅799元而已,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6年2月3日北富銀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尚有十多萬元存款,不可能提供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該存放十多萬元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陳遵羽│105年3月7日下│假冒網路購物賣│105年3月7日下│59,977元│陳瑩琪之││││午4時2分許│家、銀行人員撥│午6時36分許起││如事實欄│││││打電話,佯稱購│至同日下午7時6││所示板信│││││物時誤設為分期│分許,在嘉義市││商銀帳戶│││││約定轉帳,將○○○區○○路之台│││││││連續扣款云云,│新銀行,依指示│││││││致陳遵羽陷於錯│操作自動櫃員機│││││││誤,依指示操作│轉出金錢│││││││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2│劉怡青│105年3月7日下│假冒誠品書店人│105年3月7日下│17,999元│陳瑩琪之││││午4時37分許│員、郵局人員撥│午5時17分許,││如事實欄│││││打電話,佯稱購│在臺北市○○區││所示玉山│││││物時誤設為分期│○○路0段000巷││商銀帳戶│││││付款,將遭連續│00弄00號0樓,│││││││扣款云云,致劉│依指示以網路轉│││││││怡青陷於錯誤│出金錢│││├─┼────┼───────┼───────┼───────┼─────┼────┤│3│少年林○│105年3月7日下│假冒交易平台管│105年3月7日下│29,989元、│陳瑩琪之│││儀│午6時21分許│理員、銀行行員│午6時57分、同│29,985元(│如事實欄│││││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7時8分許│合計59,974│所示玉山│││││購物時誤設為分│許,在臺中市南│元)│商銀、大│││││期付款,將遭○○○區○○○○路││眾商銀帳│││││續扣款云云,致│000號全家超商││戶│││││林○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金││││││││錢│││├─┼────┼───────┼───────┼───────┼─────┼────┤│4│郭政瀧│105年3月7日下│假冒網路賣家,│105年3月7日下│24,985元│陳瑩琪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表示│午6時37分許,││如事實欄│││││郭政瀧拍賣過程│在臺南市○○區││所示玉山│││││有問題要取消云│○○路000號統││商銀帳戶│││││云,致郭政瀧陷│一超商,依指示│││││││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金錢│││├─┼────┼───────┼───────┼───────┼─────┼────┤│5│廖濬紘│105年3月7日下│假冒網路購物賣│105年3月7日下│29,999元│陳瑩琪之││││午4時59分許│家撥打電話,佯│午6時40分許,││如事實欄│││││稱購物時扣款有│在新北市○○區││所示玉山│││││異,將遭連續扣│○○路000號國││商銀帳戶│││││款云云,致廖濬│泰世華銀行,操│││││││紘陷於錯誤│作自動櫃員機轉││││││││出金錢│││├─┼────┼───────┼───────┼───────┼─────┼────┤│6│黃彩鳳│105年3月7日下│假冒銀行人員撥│105年3月7日下│29,989元│陳瑩琪之││││午7時1分許│打電話,佯稱黃│午7時1分許,在││如事實欄│││││彩鳳購物時誤按│高雄市○○區○││所示大眾│││││金額,致黃彩鳳│○○路0號郵局││商銀帳戶│││││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