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輝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居住於同棟大樓被害人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3千元,贓物已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至上訴人固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見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