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文逢 (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雄 (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東榮 (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中 (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文進 (林乾連之繼承人)曾 林秀蘭 (林乾連之繼承人) 林月嬌 (林乾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姜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