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興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下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於同日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4頁),是自106年1月23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所提出上訴書狀之首頁、末頁上蓋印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則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算,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係於106年2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狀一情,有上開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