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溫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4地號土地上,如
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⑴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
;⑵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及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所示⑴J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地上物;⑵K部分面積
5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河背小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18日申請鑑界,後於98年1月12日完成鑑界時
,發現被告竟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建物及鐵皮
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居住及堆置雜物使
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說明,惟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夫分割取得,再贈
與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於4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瓦屋,
後被告之父於60年間原地重建,當時父親兄弟尚未分家,
何來拆屋還地之說;另鐵皮屋部分則係被告父親於80年間
所建,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原告係於74年
間始偷偷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偷偷登記取得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
辯即難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所有之加強
磚造建物、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另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加強傳造建物分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K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
院98年3月24日、98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二份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雖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渠父親於60及80
年間所建,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之父興建時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地上物縱如被告所辯
係被告之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搭建,然被告既未能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縱其父親
興建在前,亦無礙於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告即難以此作為其可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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