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間,未經訴外人
陳秀如 (已於93年6月21日死亡)之同意,擅自以陳秀如之
名義,填寫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持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2
年7月28日核發訴外人陳秀如名義之VISA信用卡一張,嗣
於92年8月1日至96年1月7日間,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
數交付商品、服務及預借現金,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459,410元,其後,各特約商店再憑以向原告銀行申請給
付,致原告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刷卡金額給特約商
店,冒用期間被告雖曾繳納部分金額,惟自96年3月16日
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128,039
元未付。又被告再以陳秀如之名義,填寫原告現金卡申請
書,持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3年
4月19日核發訴外人陳秀如名義之現金卡一張,被告於取
得現金卡後,即自93年4月26日至94年11月15日,持上開
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致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秀如」之提領而代為付款,累計
提款金額達206,700元,冒用期間被告雖曾繳納部分金額
,惟自96年1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現金
卡消費款項83,476元未付。再者,被告上開行徑,亦經本
院刑事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是以,被告冒名申
請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致原告因此依約代墊本件信用
卡消費款及現金卡之付款,而致原告受有211,515元無法
受償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211,5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歷史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及現金
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
年度訴字第828號被告冒用訴外人陳秀如名義,申辦原告
銀行與其他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偽造原告銀行及其他家銀
行信用卡、現金卡等行徑,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97年度
訴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此有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