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96元,應繳裁
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