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98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
(二)地點:在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7日下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口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
(三)扣案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
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1081)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
為陽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本院審酌其甫於98年7月間同因該違序行為,經本院以
98年壢秩字第613號裁處罰鍰新台幣7,000元,竟於短時內再
事同一非行,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上開扣案
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香菸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需費
過鉅,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係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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