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中
98年10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附近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
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盤子1個等為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被移送人被查獲當時,員警對
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有何其他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
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屬依法查禁之物
品,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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