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告 高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明山與被代位人 高明樹 就被繼承人 高天賜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高明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43元,及其中126,345元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與高明樹於106年5月2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天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於106年11月13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則各2分之1。然被告與高明樹迄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高明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三、並聲明:(一)被告與高明樹就被繼承人高天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依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第按分割遺產,除應斟酌各公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遺產屬形成判決,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95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高明樹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系爭遺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已得對其債務人高明樹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分別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礙於原告前開債權,為顧及被告與高明樹日後自行決定是否共同出售或利用甚或分割共有物,本院因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遺產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之當事人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遺產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係代位共有人之一行使系爭遺產分割權利,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所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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