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山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 李金櫻 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12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42號被告黃山豐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豐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南1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路000○里000000000號電線桿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因而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李金櫻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李金櫻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一小動脈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王李金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山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中之供述│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右偏行駛,││││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王李金櫻││││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王李金櫻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照片16張││├──┼───────────┤││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6441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明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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