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7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3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列㈢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上記載之查獲情形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客觀上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林漢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3月23日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經徵得林漢欽同意,於同日22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漢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25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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