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1657、2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4732、209
12、1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如附表二各期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張依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0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再接續於107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以10天為1期,每期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ker」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詐欺集團要求之密碼,提供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張依婕上開帳戶,並於當日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張依婕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何○○、陳○○、林○○(起訴書誤載為林○○)、陳○○、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洪○○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依婕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何○○、陳○○、林○○、陳○○、黎○○、柯○○、洪○○、 林育如 、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即告訴人陳○○女友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338-3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㈠告訴人何○○、陳○○、林○○、陳○○、黎○○、柯○○
、洪○○、林○○、被害人林○○、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555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4、6-11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04175號-下稱警卷第2卷,第7-12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15237號-下稱警卷第3卷,第4-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544000號-下稱警卷第4卷,第32-36頁;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5頁;108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第179-199頁)。
㈡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徵才職缺電子郵件2張、LINE聊天紀錄、台新銀行108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064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8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39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108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9981號函、郵局108年7月29日儲字第1080170689號函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國泰世華銀行108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9108號函及所附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108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001號函各1份、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封面影本9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12、14、19-22、24-52頁、第2卷第24-25、32、34、36-37、39-40頁、第3卷26-28、30-31、36-42頁、第4卷第91-93、124、126-13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516號卷第51-53、55-123頁、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9-13、15、19頁、108年度交查字第572號卷第73-77頁、108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第201-203、209-211、217、219、221-223、227頁、本院卷第69-75、77、85、149、151、161-163、171、245-259、263-264、269-271、275-276、283-287頁)。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㈠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高職音樂科畢業,畢業後從事很多工作,包括麵包店員、音樂老師、賣隱形眼鏡的店員,我提供帳戶時是科技公司作業員,我現在是賣安全帽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案發時年紀為24歲,已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其帳戶係將帳戶從事不法使用。
㈡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此供作對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之1、8之2所示部分,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洪懿綉 使其接續匯款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寄送帳戶,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何○○、陳○○、林○○、陳○○、黎○○、柯○○、洪○○、林○○、被害人林○○9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399號,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責難性較小,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所受之損害,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為396,391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賠償全部被害金額,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共計100,253元,有無摺存款單存根聯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375頁),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店員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親、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何○○、陳○○、林○○、陳○○、 黎軒竺 、柯○○、洪○○、林○○、被害人林○○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如附表二各期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㈤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㈥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應可援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32號,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院上開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其他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薛全晉、朱華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付款時間│付款地點│金額│帳戶││號├───────┤││/方式│││││告訴人/被害人││││││├─┼───────┼───────┼───────┼────┼────┼────┤│1│107年11月24日│假冒DEVILCASE│107年11月24日│宜蘭縣冬│4,899元│兆豐銀行│││17時42分許│網路商店人員,│18時47分許│山鄉廣興│(不含手│00000000││├───────┤撥打電話予何宇├───────┤路267號│續費15元│874│││何○○│涵,佯稱其購買│107年11月24日│全家超商│)│││││手機殼時,超商│18時50分許│廣鑫店/├────┤││││店員刷錯條碼,││ATM轉帳│3,169元│││││訂單變成24筆,│││(不含手│││││會自動扣款,須│││續費15元│││││操作ATM取消云│││)│││││云│││││├─┼───────┼───────┼───────┼────┼────┼────┤│2│107年11月24日│假冒MOXBII客服│107年11月24日│新竹巿大│5,055元│郵局│││18時許│人員,撥打電話│18時59分許│學路1001││00000000││├───────┤予林○○,佯稱││號交通大││211908│││林○○│誤植資料,須操││學/ATM轉││││││作ATM確認云云││帳│││├─┼───────┼───────┼───────┼────┼────┼────┤│3│107年11月24日│假冒DEVILCASE│107年11月24日│桃園市大│29,123元│郵局│││18時52分許│網路商店人員,│19時35分許│園區/ATM│(不含手│00000000││├───────┤撥打電話予陳○││轉帳、現│續費15元│211908│││陳○○│○,佯稱其購買││金存款│)│││││手機殼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訂│107年11月24日││18,985元│兆豐銀行││││單變成12筆,須│19時53分許││(不含手│00000000││││操作ATM取消云│││續費15元│874││││云│││)││├─┼───────┼───────┼───────┼────┼────┼────┤│4│107年11月24日│假冒DEVILCASE│107年11月24日│新北巿板│6,123元│兆豐銀行│││19時10分許│網路商店人員、│19時32分許│橋區中山│(不含手│00000000││├───────┤玉山銀行客服人││路2段101│續費15元│874│││林○○│員,撥打電話予││號玉山銀│)│││││林○○,佯稱誤││行光復分││││││設其為批發商致││行/ATM轉││││││重複訂購,將自││帳││││││銀行帳戶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5│107年11月24日│假冒網路購物賣│107年11月24日│彰化縣福│29,985元│兆豐銀行│││19時許│家、中國信託銀│20時1分許│興鄉彰水│(不含手│00000000││├───────┤行專員,撥打電││路56號統│續費15元│874│││陳○○│話予陳○○,佯││一超商新│)│││││稱其購物多刷24││香珍店/││││││筆交易,須將存││ATM轉帳││││││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免遭重複│107年11月24日│彰化縣福│30,000元│台新銀行││││扣款云云│20時48分許│興鄉彰水││00000000││││││路50號全││500236││││││家超商福││││││││興福利店││││││││/ATM現金││││││││存款│││├─┼───────┼───────┼───────┼────┼────┼────┤│6│107年11月24日│假冒ALASHA服飾│107年11月24日│臺北巿松│5,512元│國泰世華│││20時33分許│店官網員工、元│(起訴書誤載為│山區民生││銀行││├───────┤大銀行員工,撥│107年12月24日│路與敦化││00000000│││黎○○│打電話予黎○○│)21時22分許│路口/網││1401││││,佯稱批發商誤││路轉帳││││││將其帳戶設定為││││││││企業帳戶,須與││││││││銀行確認身分以││││││││取消扣款云云│││││├─┼───────┼───────┼───────┼────┼────┼────┤│7│107年11月24日│假冒網路賣家MO│107年11月24日│高雄巿鳳│29,985元│郵局│││18時許│XBII,撥打電話│19時2分許│山區中山│(不含手│00000000││├───────┤予柯○○,佯稱││東路88號│續費15元│211908│││柯○○│其領貨時簽錯簽││中國信託│)│││││單,變成批發商││銀行/ATM││││││,導致將分期扣││現金存款││││││款,須操作ATM├───────┼────┼────┼────┤│││確認云云│107年11月24日│高雄巿鳳│30,000元│國泰世華│││││20時28分許│山區博愛││銀行││││├───────┤路361號├────┤00000000│││││107年11月24日│全聯福利│10,000元│1401│││││20時31分許│中心/ATM││││││││現金存款│││├─┼───────┼───────┼───────┼────┼────┼────┤│8│107年11月24日│假冒係網路商店│107年11月24日│臺中市東│49,987元│兆豐銀行││之│17時52分許│人員、中國信託│19時23○○○區○○路││00000000││1├───────┤銀行行員,撥打││三段226││874│││洪○○│電話予洪○○,││號統一超││││││佯稱誤設定其為││商/ATM轉││││││經銷商,每月會││帳││││││從帳戶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云云│││││├─┼───────┼───────┼───────┼────┼────┼────┤│8│107年11月24日│假冒係中國信託│107年11月24日│臺中市東│30,000元│台新銀行││之│19時48分許│銀行業務主任,│21時22○○○區○○路││00000000││2├───────┤撥打電話予洪○├───────┤342號全├────┤500236│││洪○○│○,佯稱須整合│107年11月24日│家超商/│29,000元│││││金錢,再歸還款│21時24分許│ATM現金││││││ 項云云 ├───────┤存款├────┤│││││107年11月24日││30,000元││││││21時34分許││││├─┼───────┼───────┼───────┼────┼────┼────┤│9│107年11月24日│假冒西合健康概│107年11月24日│新北市新│25,123元│國泰世華│││20時許│念館員工、國泰│21時31分許│店區 北宜 │(不含手│銀行││├───────┤世華銀行客服人││路2段82│續費15元│00000000│││林○○│員,撥打電話予││號之2超│)│1401││││林○○,佯稱誤├───────┤商/ATM轉├────┼────┤│││植資料,每月會│107年11月24日│帳、現金│29,985元│台新銀行││││從帳戶連續扣款│21時41分許│存款│(不含手│00000000││││,須操作ATM取│││續費15元│500236││││消云云│││)││└─┴───────┴───────┴───────┴────┴────┴────┘附表二:
┌─┬────┬──────────┬──────┬──────┐│編│賠償對象│被害及賠償金額│第1期支付金│各期賠償金額││號│││額├──────┤│││││第2期至第30││││││期,共29期之││││││賠償金額│├─┼────┼──────────┼──────┼──────┤│1│何○○│4,899元、3,169元,共│2,268元│各期200元││││計8,068元│├──────┤│││││共計5,800元│├─┼────┼──────────┼──────┼──────┤│2│林○○│5,055元│1,285元│各期130元│││││├──────┤│││││共計3,770元│├─┼────┼──────────┼──────┼──────┤│3│陳○○│29,123元、18,985元,│12,148元│各期1,240元││││共計48,108元│├──────┤│││││共計35,960元│├─┼────┼──────────┼──────┼──────┤│4│林○○│6,123元│1,628元│各期155元│││││├──────┤│││││共計4,495元│├─┼────┼──────────┼──────┼──────┤│5│陳○○│29,985元、30,000元,│15,035元│各期1,550元││││共計59,985元│├──────┤│││││共計44,950元│├─┼────┼──────────┼──────┼──────┤│6│黎○○│5,512元│1,452元│各期140元│││││├──────┤│││││共計4,060元│├─┼────┼──────────┼──────┼──────┤│7│柯○○│29,985元、30,000元、│17,495元│各期1,810元││││10,000元,共計69,985│├──────┤│││元││共計52,490元│├─┼────┼──────────┼──────┼──────┤│8│洪○○│49,987元、30,000元、│35,602元│各期3,565元││││29,000元、30,000元,│├──────┤│││共計138,987元││共計103,385││││││元│├─┼────┼──────────┼──────┼──────┤│9│林○○│25,123元、29,985元,│13,340元│各期1,385元││││共計55,108元, 惟國泰 │├──────┤│││世華銀行已返還1,603││共計40,165元││││元,故再支付53,505元│││├─┴────┼──────────┼──────┼──────┤││被害金額共計396,931│共計100,253│共計10,175元│││元│元│││├──────────┤││││賠償金額共計395,328│├──────┤││元││共計295,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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