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時4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嘉年華KTV,因不滿遭208號包廂內之客人瞪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進入該包廂內,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指向李○○、容○○及周○○,喝令其等下跪,以加害其等身體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下跪,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復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1支,以槍柄部分,敲擊李○○、容○○之頭部,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容○○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於同日1時44分許離去。嗣於108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吳松晏提出上揭空氣槍1支為警扣案。
二、案經 李家豪容玄武周文輝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69-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容○武、周○○、證人即在場之陽○○、高○○、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4637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15-18、21-23、31-35、38-43、46-50頁;108年度偵字第8130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55-56頁),復有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票、扣押筆錄各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24-25、27-30、37、44-45、53-63、75-76頁、偵卷第67-68頁),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李○○、容○○、周○○心生不滿,而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等下跪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且被告使告訴人3人下跪之時間短暫,其等之人身行動自由係短暫時間受到拘束,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加以危害告訴人李○○、容○○、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其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使告訴人李○○、容○○、周○○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強制罪。㈣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9年9月2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殘刑4年8月4日,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前期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脅迫之方
式使告訴人李○○、容○○、周○○行無義務之事,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告訴人3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容○○達成和解,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9頁),且經告訴人周文輝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父母、妻子、2個兒子、1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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