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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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才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才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劉才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送達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才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4月
7日凌晨3時許至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柯美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美珍所駕駛之汽車再推撞 陳俞君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C9-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KC9-672號機車再推撞 吳泊叡 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才卿、柯美珍受傷(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俞君、吳泊叡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測得劉才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才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美珍、陳俞君、吳泊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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