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告陳奕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翰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7日凌晨3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翰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本次為被告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公眾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等情,爰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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