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瑋馬敏瑋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㻱峸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雅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瑋即馬敏瑋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69,645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每月薪資約15,000元~20,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3,269,
6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8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設於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106年10月5日存款結餘金額869元,至108年9月17日存款結餘金額1,096元。期間雖然曾經於106年11月15日有交換代付金額911,753元存入,於翌日提出,惟查,該筆金錢據聲請人馬瑋即馬敏瑋表示是她的勞保退休金,翌日提領912,000元是因為先生的弟弟欠地下錢莊錢,弟弟中風無力償還,為保命,該筆款項全部幫先生的弟弟還給地下錢莊,早已無剩餘。至於其餘部分的存款、提款變動之狀況,尚在合理範圍內,無特別異常現象。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交易日期密集,薪資亦是匯入此存摺帳戶內,堪認此存摺是主要帳戶,因此,聲請人陳稱其餘銀行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存摺均未留存,尚堪採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房貸、小孩出生、工作不穩定、生病就醫,致生活費入不敷出、以卡養卡、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又查,聲請人前因罹患顱內腦膜腫瘤,曾於104年4月9日接受開顧併移除顱內腫瘤手術及治療,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至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7月9日及108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借款是因為聲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停止清償則是因為工作不穩定、罹病就醫,致生活費入不敷出,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業,之後打零工,108年5月14日薪資14,735元,之後至嘉義縣OO鄉OO康扶精神之友會工作,目前收入約23,000元~28,000元,扣除生活費後,每月能還款8,000元至10,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1、查聲請人馬瑋即馬敏瑋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269,645元。
2、次查,聲請人每個月收入大約23,000元至28,0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3,000元、電費865元、水費434元、手機費699元、市內電話費112元、汽機車加油費2,000元、伙食費4,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機車燃料費438元、驗車費75元、強制險費用85元、生活雜支1,500元等,平均每個月支出大約為15,982元。查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水費、市內電話費、手機電信費、汽機車燃料費收據等資料佐參。又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查,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每個月支出15,982元,因為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故本件應該以法定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3、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部裕隆84年出廠的老舊汽車,郵局存款於108年9月17日結餘金額僅剩1,096元。而聲請人卻負有3,269,645元之債務,其中屬於金融機構部分為1,910,670元、非金融機構部分為1,358,975元。聲請人現僅有其工作收入的薪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至28,000元,以平均值25,5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的生活費用14,866元,餘額僅有10,634元,尚不足清償債權人每個月的利息,更遑論於清償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定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馬瑋即馬敏瑋於聲請更生前罹患重大疾病,因為工作不穩定及就診醫療,生活費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年齡為53歲,可受僱為勞動工作的期間只剩下約12年,聲請人現在努力積極的從事工作,希望能夠更生,早日重建她的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主要帳戶即郵局之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已盡其所應負之協力義務。而且,聲請人提出的更生償還計劃,願意以工作所得扣除生活費後,每月還款8,000元至10,000元,可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所提出的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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