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宇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宇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宇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永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2月29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218巷與南興路48巷口為警攔查,魏宇霆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繫緊,經警攔查詢問時,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頁),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仲介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魏宇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2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永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9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218巷與南興路4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宇霆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06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J06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