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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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藍茂洋 即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強制戒治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茂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前、原審裁定前均未給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無任何答辯防禦機會之聽審權保障,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被告已經觀察勒戒近2個月,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疑問。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形式上觀察若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法院應予尊重。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觀察、勒戒逾2週後,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具有科學驗證所得結論,並非僅憑評估醫生之認定,並無恣意、濫權之事實,自應尊重其職權行使及專業判斷。
(三)強制戒治屬於保安處分,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有別於刑罰執行目的。法律並未規定檢察官提出聲請或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指稱未陳述意見,剝奪聽審權,不足採信。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