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0二、二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另牽連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 高淑惠洪俊淵白再得 、丁○○、侯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為不利於丙○○、乙○○之論據,然未敍明該等陳述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及理由,竟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逕採上述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論罪依據,將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方法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混淆,不僅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存時,如何斟酌比較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自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丙○○有共同偽造支票之主要論據,然查甲○○、乙○○關於系爭偽造支票之來源如何、係由何人偽造、及丙○○有無收受對價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顯有瑕疵。另查甲○○於第一審先後證稱:「(檢察官提示警聲搜卷第三三、三四頁所示偽造支票影本)這二張是我印的,……上次我講的不清楚,我跟丙○○說請他印一張出來給我看,他就印一張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看,我就把票帶走,隔了好幾天,我到丙○○那裡,我自己印一張出來,那時候丙○○不在,所以我是自己印三、四張出來……」「(偵查中所述關於丙○○部分)不實在,那時候想要推給他。」(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一六九頁),「當時丙○○坐在電腦前面,我們在聊天,我說這張開好的支票不知是否能夠印出來,而金額、日期、發票人處都是空白的,他有聽到,他說應該可以。我說『教我一下、教我一下』,要他教我。……第一次用列表機印出來的是丙○○按的,紙是用一般的A四的紙,這次是試印的,並且把它揉掉。本案系爭支票列印是事隔一、兩天之後乙○○開車載我過去丙○○那邊,我按鍵列印出來的。……當時他(丙○○)人出去不在……我印好以後就走了。」(見第一審卷第二九四頁反面至二九五頁反面)等語。甲○○上開陳述如果非虛,則系爭偽造本票四紙是否為丙○○製作?丙○○與甲○○、乙○○間有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聯絡?饒有斟酌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甲○○之上開陳述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丙○○之論據?又甲○○、乙○○所為系爭偽造支票係由丙○○印製部分之陳述,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遽為不利於丙○○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乙○○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等語;而甲○○於第一審亦先後證稱:系爭偽造支票係其自行印製,當時乙○○不在場,或乙○○當時坐在靠門口位置,不知有無看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二九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乙○○並未參與偽造支票行為,其對於系爭支票係偽造亦不知情,係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原審未採納甲○○上述有利於乙○○之陳述,僅以甲○○上開陳述係迴護之詞一語帶過,並未敘明其就甲○○、乙○○所為其他不同內容之陳述,如何斟酌比較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偽造支票之情形,必以所偽造之支票,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犯罪始屬完成。又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及所謂之接續犯,行為人均有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其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成立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及附表一、二所載,上訴人等先在丙○○辦公室以電腦列印偽造之支票,係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發票日期、一定金額之空白支票,其後始在支票上加蓋偽造之發票人印章或簽名,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
午、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完成偽造支票之發票行為。則上訴人等列印該等空白支票時,因並不符合支票應記載之形式要件,僅能認為已著手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非已完成偽造支票犯行。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等係接續列印多張支票為由,對乙○○、丙○○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顯係將渠等列印空白支票之階段行為誤為已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持之法律見解自屬謬誤。又渠等事後完成上開三紙支票之偽造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如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可成立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原判決對此悉未予以說明,遽認渠等所為非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理由亦嫌不備。㈣、原判決謂「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本即有詐欺的性質,故連續三次的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四次的詐欺犯行,均不另論詐欺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事實及理由」伍、二、㈧)。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向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詐取禮券部分,原判決既已認定乙○○持用之偽造支票係欠缺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不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理,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乙○○詐取禮券之該部分犯行,如何能為與之無關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殊屬令人費解。又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如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應單獨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上述各節未細心推敲,亦未為必要之說明,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時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未就丙○○收受甲○○、乙○○變賣詐得油票所得之新台幣一萬元,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起訴,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改判認丙○○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收收贓物二罪。惟依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訊問時,告知丙○○所犯罪名均為「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其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另查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之法律變更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對丙○○論處罪刑,亦有未合。㈥、有罪之判決書所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先後記載:上訴人等由甲○○囑咐「與其等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漏載「絡」)之「阿國」、「阿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 趙維君 」、「 王惠淑 」、「臺灣銀行總管理處」之印章,「阿國」、「阿洲」並隨同乙○○、甲○○領取渠等詐購之油票、禮券,途中且參與在偽造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阿拉伯數字等行為,另招攬不知情之 阮國輝 等人行使該等偽造之支票等情,顯係認定「阿國」、「阿洲」與上訴人等均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之㈡內,僅謂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並未認定「阿國」、「阿洲」亦為共同正犯,兩者不相一致,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乙○○、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二、駁回(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購財物,再變賣得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認詐欺部分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係購買「芭樂票」行騙,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及犯行等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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