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乙○○於民國85年10月間至86年
1月間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經鈞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減刑聲請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85年10月間至86年1月間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
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固合於減刑條件,惟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3月1日以91年雄檢 楠嶸緝 字第919號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