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喜彈珠台」機臺IC板參片及現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告甲○○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處分期滿。經查,該案中所查扣之IC板3片、賭資新台幣6,500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