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 卓宏恩
黃昭雄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卓宏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卓宏恩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原審業已主張,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自白書係基於伊父母殘障需人照顧,看守所室友告知坦承即可交保,在急於交保壓力下受利誘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據為判決基礎,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㈡、伊僅自白於行使時方知該支票係偽造,而非在製作階段即已知情,充其量僅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在無證據情形下,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伊固陳稱看到黃昭雄列印偽造之支票,然伊等係依黃昭雄指示,買油桐紙交付黃昭雄列印。但扣案支票經鑑定紙質為道林紙,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 洪振晃 亦證稱:在支票偽造階段卓宏恩並不知情,直至拿到錢,事後才知整個詐騙過程。上開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另原判決以洪振晃雖數度供 陳卓宏恩 不知本件支票係屬偽造,核與卓宏恩自白內容不符,且悖乎事證,因認不足為有利卓宏恩之認定。乃係以伊之自白推翻證人證言之證明力,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卓宏恩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卓宏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卓宏恩以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依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卓宏恩否認參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所為「係依洪振晃之指示,載送洪振晃與『阿洲』『阿國』去商家處,途中另招徠計程車司機去取油票、禮券,伊不知情,洪振晃事後交付伊約二十萬元之油票、禮券,乃係用以清償洪振晃積欠伊之債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復就卷證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卓宏恩、黃昭雄、洪振晃等之供述,就何以認定卓宏恩先行提供台灣銀行(原判決誤載為台灣錶行)永和分行支票為樣本,供黃昭雄掃描,本件偽造之支票紙張係其在文具店買得,交由黃昭雄偽造列印,嗣於其搭載洪振晃等人前往商家途中,由洪振晃或「阿洲」完成支票之填載,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等持以行使詐騙取得之油票、禮券,卓宏恩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儲運處油票時,因該處發現有異報警,將不知情之司機 黃喜隆 查獲後,卓宏恩等仍繼續參與第三、四次偽造支票行騙之犯行,益徵其知情;輔以卓宏恩明知洪振晃經濟狀況不佳,其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之支票,不直接以支票償還欠款,反利用不知情司機前往商家以支票換取油票、禮券,再上網拍賣變現,以迂迴方式返還欠款,且其自白書所載與事實又大致相符,顯然知悉該等支票係偽造;因認卓宏恩確有參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所為論斷,並非憑空揣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洪振晃雖數度供陳卓宏恩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為有利之判斷,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亦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卓宏恩自陳為求交保,參酌獄中室友之建議,始書寫自白書,洵非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以不正當方法所致,與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不同,上訴意旨將之比擬,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卓宏恩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黃昭雄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上訴人黃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一○○年一月七日合法送達至黃昭雄 陳明 之居所台北市○○路○段二九四之四號十二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七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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