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乙○○
24號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 張元質 管理人
丙○○即祭祀公業張元質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蔡佳家 ,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惟原法院於送達本件補費裁定時,係向抗告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之地址為寄存送達,而未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又原法院為寄存送達時,無法證明有黏貼通知書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或置於信箱之證據,該寄存送達亦不合法,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502判例可稽。故如已向當事人本人為合法送達,縱未向該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亦屬合法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月8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向抗告人為送達時,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1月14日將該裁定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97年1月24日發生效力。雖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以民事起訴狀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蔡佳家,原法院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然依上述判例意旨,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故應認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