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戊○○被告丙○○
辛○○乙○○丁○○庚○○甲○○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受詐騙集團分子即被告等人所佯裝為香港投顧公司之詐欺,誤信其有香港賽馬之內幕消息,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95年7月31、8月2日、8月3日及
8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85,000元、347,200元及55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合計1,067,200元。因被告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論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與其餘被告共同以:原告所稱之受騙時間為95年7、8月間,而渠等係分別自95年9月起至12月間始加入參與,在原告受損害時既未參與,就原告所受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而不須負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因誤信某詐騙集團有香港賽馬之內幕消息,而陷於錯誤,並於95年7月31、8月2日、8月3日及8月4日分別匯款85,000元、85,000元、347,200元及55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合計1,067,200元。
(二)被告均為原告所稱詐騙集團之成員,但參與加入時間均在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五、兩造爭點:被告是否應就其參與加入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因誤信某詐騙集團有香港賽馬之內幕消息,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31、8月2日、8月3日及
8月4日陸續匯款85,000元、85,000元、347,200元及55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合計1,067,200元,惟當時被告等人並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雖被告等人自承渠等分別於9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加上前述詐騙集團,然被告等人於原告遭詐騙並匯款後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因誤信上揭詐騙集團因而匯款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人對原告所受上開1,067,200元之損害,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有實際對原告為詐欺之客觀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人嗣後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之舉,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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